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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5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原告全权代理人周清及被告全权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开矿为由经人介绍借他3万元现金,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逾期不还将以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他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他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原告,该3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当时在他所开矿口的入股款。2.即便有借条,现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要求他还款但不应由他承担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在1995年9月28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张某甲,并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张某甲现金叁万元整:(x元)95.9.28日,李某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三个月归还,逾期将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同时委托他人讨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短期内归还本金,可以放弃利息,否则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叁万元(x元),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联合社同期利率支付,时间从1995年12月30日起计至全部归还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亮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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