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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13日结婚,由于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2002年3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便外出与被告分居,2007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便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5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华,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虽然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但其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仍有几个子女未成年,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西

代理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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