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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4岁。

被告胡某某,女,38岁。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借故到她开办的超市闹事,引起了双方的争吵,撕打几下后,被告被派出所的警车带走。当月16日下午被告纠集其兄弟及其它10多位人乘两辆车又到她的超市对她进行殴打,造成她身体多部位受伤。为此,她在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支出医疗费4362.9元。事后,被告虽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2.9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1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平桥区X村开办有信阳市平桥区平东副食综合门市部,从事副食品批发、零售。2008年1月1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门市部里被被告胡某某带人打伤,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82日,支出医疗费4362.9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6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胡某某殴打他人,作出信平公(平)决字第[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实际支出的凭据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800元及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副食的批发零售,应以该行业的收入标准(x元/年÷365日/年)32.13元/日计算误工费为2634.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62.9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6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x.56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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