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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下称人保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人保罗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2国道交叉口路段时,由于违章驾驶,撞倒沿老312国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妻子路桂英,至路桂英当场昏死于地,经信阳市中心医某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6,面部软组织挫伤;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腰1、2椎体双横突及L3椎体左侧横断突骨折;9,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市浩然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桂英因外伤致植物人生存状态,完全护某信赖,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路桂英从2009年5月7日入院至2009年8月12日止,花医某某x.70元,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路桂英被迫出院在家治疗,由于路伤势十分严重,于2009年12月15日死亡。由于被告刘某违章驾驶致路桂英重伤身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豫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59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愿赔偿原告x元,保险公司赔付的强制保险金12万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2国道交叉口路段时,由于违章驾驶,撞倒沿老312国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妻子路桂英,至路桂英当场昏死于地,此事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路桂英因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桂英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某住院治疗95天,花医某某x.70元,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6,面部软组织挫伤;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腰1、2椎体双横突及L3椎体左侧横断突骨折;9,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路桂英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后在家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路桂英住院期间有其两个儿子和儿媳轮留护某。原告刘某已支付医某某x元。

同时查明,刘某所购豫x号普通货车,于2009年2月13日在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刘某就路桂英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一、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路桂英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x元)。二、豫x号交强险12万元可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未到庭,该调解协议无法得到其确认,故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路桂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然后死亡,对此被告刘某应赔偿路桂英受伤所花的医某某、误某某等,由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豫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已赔付完毕)。

二、被告人保罗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理赔款共计12万元。

本案受理费406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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