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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段。

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7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工作年限,舞钢公司分购其位于寺坡四街坊玄翠园X号楼中单元X号住房一套,价款x元,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1999年房屋交工后被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办理了煤气安装、闭路、房产证等一切辅助费用入住至今。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虽以原告名义所购,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均进行了出资,应属双方共有财产。原告所诉被告侵占该房至今不予搬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双方都认可该套住房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已经清楚。在上诉人没有申请对该案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人和上诉人进行调查,违背法律程序,也偏袒了被上诉人。该套住房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该套房子一共x元,我出了x元,在房改时我又补缴了860元,以及煤气安装费等,而后我又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花了x余元,2008年我又改造装修花去x余元,房子有我的部分,只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的房产证。当时我哥在老家住,我父亲说叶落归根就在老家盖了房子后,就把这套房子给我了。在买房时上诉人要是不承诺给我,我不会要该房子,并且我以后有机会。上诉人是我的父母,我愿意我的父母和我一起在该房内居住,我也愿意抚养我的父母,但说我侵权是不对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是我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的,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华出具证明证实,是李某甲把房子给李某乙的,李某乙为买该房交了x元的房款,带装修该房共花了x多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起诉李某乙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华出具证明证实,是李某甲把房子给李某乙的,并且李某乙为买该房交了x元的房款,带装修该房共花费x多元,李某华的证明说明该套房子权利的形成有李某乙的部分,只是以李某甲的名义办了房产证,不能说明该套房子的所有权完全是李某甲一人的,因此李某甲以侵权起诉有所不妥。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以职权调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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