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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系翁某乙之妻),女,1972年×月×日出生。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翁某乙、杨某夫妇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09年5月10日还款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利息6000元,结到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435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75000元。现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讨款,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2日计算,25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已还的150000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还的6000元),利随本清。

被告翁某乙、杨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翁某乙、杨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三个月,被告翁某乙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翁某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乙、杨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三个月,被告翁某乙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翁某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之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10月30日、2009年5月10日各本金5万元共归还原告翁某甲本金150000元和利息6000元,还欠原告本金175000元及其利息。原告翁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翁某乙、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翁某乙、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翁某乙、杨某先后向原告翁某甲借款30万元和2.5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其利息未还。虽然2009年2月6日出具借条是被告翁某乙一人,但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翁某甲要求被告翁某乙、杨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2日计算,25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已还的150000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还的6000元予以抵扣)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开庭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乙、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某甲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十五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2日起、二万五千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已归还的十五万元的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角,被告已还的六千元予以抵扣),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7.5元,由被告翁某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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