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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翟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

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大坑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至2008年5月1日到期。依合同约定,被告翟村村委会应给付其小麦x市斤,经其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其小麦x市斤。

被告翟村村委会辩称:199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大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郭某某承包西大坑,但原告郭某某经营一年后即转让给第三人马某甲和马某丙。合同到期后,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马某甲、马某丙均主张权利。合同约定垫底金x元,折合小麦应按现行小麦价格0.94元计算。

第三人马某甲陈述:原告郭某某已经与其签订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实际是转让合同,第三人马某丙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告翟村村委会应将小麦给付第三人马某丙,而不是原告郭某某。

第三人马某丙陈述:1993年5月1日,被告翟村村委会将西大坑承包给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经营一年后于1994年5月16日经被告翟村村委会同意,以x元转让费将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于第三人马某甲,其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享有承包西大坑的相应权利,原告郭某某已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合同约定垫底金x元折合小麦x市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大坑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8年5月1日到期。1994年5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签订了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马某丙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1993年5月1日所签订西大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垫底金所折合小麦x市斤应归谁所有。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第三人马某丙陈述: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转让费及各年所交纳的承包费均由其交纳,转让合同虽是第三人马某甲所签,但第三人马某甲只是其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实际出资。被告翟村村委会及第三人马某甲均认可其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合同权利。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村村委会签订的西大坑承包合同及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签订的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各一份;2、原告郭某某于1994年5月21日收取其承包费收据一份;3、其向被告翟村村委会交纳的西大坑承包费收据两份;4、案外人李秀来与原告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第三人马某甲向其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据1-5证明: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后,其作为合同权利和义务受让人,由其向被告翟村村委会实际履行合同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马某甲均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马某丙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马某丙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第三人马某丙实际出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马某丙是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被告翟村村委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马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郭某某、被告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西大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垫底金折合成小麦后应归其所有。其理由为: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其只是将部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马某甲,并未将垫底金权利转让于第三人马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村村委会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垫底金x元,折合小麦应按现行小麦价格0.94元计算。

第三人马某甲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马某丙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和其保管的合同原件形式上不完全一致,系虚假证据,为此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均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

原告郭某某、被告翟村村委会、第三人马某甲对第三人马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西大坑承包合同、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及原告郭某某收取第三人马某丙的转让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翟村村委会出具的收取第三人马某丙承包费收据,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李秀来签订的协议书,因李秀来未出庭作证,且原告郭某某、被告翟村村委会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马某甲的书面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西大坑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虽与第三人马某丙提交的原件形式上有不同,但内容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对涉案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中中正人张安中、马某希,执笔人刘希贵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对原告郭某某在承包西大坑时投资多少具体不清楚;对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第2条转让费x元都包括哪些费用不清楚,但认为应按该协议内容为准;第三人马某丙与第三人马某甲是叔侄关系,第三人马某丙是实际出资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大坑承包合同,该合同2008年5月1日到期。主要内容为:“甲方:翟村村委,乙方:郭某河;乙方推土建塘所投资第一批款x元费用待合同期满终止时,乙方收回垫底金(由于合同期长,为防人民币变值,按小麦现价0.35元,每市斤计算共折小麦x市斤,以麦抵款)”。1994年5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马某甲经被告翟村村委会同意,签订了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承包方甲方:郭某河,新承包方乙方:马某甲;转让费定为伍万另伍佰元整;甲方在合同外新增浮财有(泥棚三间、渔船一只、渔网一合、水泥板十五块、新打机井一眼)全归乙方所有使用;原甲方所栽的材果树全归乙方所有;中正单位:翟村村委;中正人:张安中、马某希;执笔:刘希贵”。原告郭某某收取了转让费x元。此后,第三人马某丙与被告翟村村委会实际履行西大坑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向被告翟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翟村村委会所签订的西大坑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名义上虽为第三人马某甲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但被告翟村村委会认可第三人马某丙是西大坑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马某甲亦陈述西大坑承包合同实际受让人为第三人马某丙,且有被告翟村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予以印证,由此可知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受让人为马某丙。该协议书将西大坑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发包方即被告翟村村委会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从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名称及协议内容第1、2条可知,该协议书为“转让”而非“转包”,协议第3、5条约定在合同外新增浮财(用于经营)及原告郭某某所栽果树全归受让人所有使用,转让费为x元。西大坑承包合同约定的垫底金为前期用于推土造塘造田的投资款,该x元转让费实际包括了前期推土等的费用,故转让协议受让方应享有垫底金的相关权利。因该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受让方为第三人马某丙,其应享有垫底金的相关权利,故第三人马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

关于垫底金x元折合小麦问题,因涉案西大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由承包方收回垫底金x元,以麦抵款,折合小麦x市斤,该约定属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现合同期限届满,故被告翟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西大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受让方即第三人马某丙小麦x市斤。

综上,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其小麦x市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马某丙要求被告翟村村委会给付小麦x市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马某丙小麦x市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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