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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绑架、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白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张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峰、白某锋、杜健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继续追缴赃款x元,追回后返还被害人白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绑架罪罪名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且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定性为经济纠纷,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甲还提出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应定性为普通治安案件的上诉理由。被告人王某乙以其不知所毁坏财物为他人所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李予洛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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