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某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长女胡某莲,2005年生育次子胡某华。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冷水滩区法院判刑一年。2004年,被告刑满出狱后,仍不思悔改;2007年,被告在河南又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五年。2011年4月,被告提前释放后,被告不仅没有感激原告几年来照顾家人和女子,反而诬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仅如此,被告自刑满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稍有规劝,必遭被告打骂。此外,被告曾多次到原告上班处无理取闹和绑架原告。原告为躲避被告的骚扰,只能不断更换工作单位。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举某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黎某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胡某莲,2005年农历1月14日生育次子胡某华。2003年,被告胡某被冷水滩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一年;2007年被告胡某再次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五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胡某提前一年被法院释放;原告黎某外出广州打工,夫妻两人偶尔互有联系,婚生二小孩跟随被告胡某的父母生活。另查明,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但原告黎某向黄真辉借款3000元、向胡某秀借款1500元、向胡某秀借款4000元;被告胡某的哥哥胡某富向原告黎某借款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胡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结婚完全某主自愿;且婚后,虽然被告两次被判刑,但原告依然不离不弃照顾其家人及孩子,可见,夫妻双方感情是较好的。虽然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以后相互多加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某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