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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无证驾驶其父的晋x蓝色面包车行驶至府谷县X镇X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又撞于停放在聚财酒店门前的两辆越野车上,致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府谷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丙带回,对其进行提取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59.09mg/x,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丙为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与各被害人私下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被害人徐某、陈某、刘某陈某、证人郝某、原某、王某丁的证言、府谷县公安局提取的酒精浓渡检测委托书及府谷县中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附卷的私下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事后与被害人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至5个月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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