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由东向西行至342省道10KM+160M处时,撞到前方停放的一辆红旗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京x)尾部,造成乘坐人李XX死亡,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110接警信息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物体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