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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诉被告XX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蔡XX(系蔡X之父),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顾X(系蔡X之母),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学校,住所地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XX,职务商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诉被告XX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7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法定代理人蔡XX、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X、张X(7月14日未到庭),被告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的一年级学生,2010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到被告设立的游乐设施上玩,因周围无教职员工近距离看护导致原告从设施高处摔下受伤。在原告受伤后,才有学生叫来远在大操场另一处的教师到场。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先将原告送至上海百汇华鹰医院就诊,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左手腕生长板钢针髓内插入手术,阶段性治疗现已告段落,左手手腕的明显伤疤需修复。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认为游乐设施产品合格,校方没有过错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018.15元、护理费11,010元、营养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XX学校辩称,原告是从小操场上的游乐设施上摔下受伤的,事发时没有人目睹原告受伤经过,但离原告十多米远的大操场上有被告老师在看护,被告游乐设施合格,也已经尽到了看护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一次意外事件。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意见:上海百汇华鹰医院是一家外事医疗机构,收费甚高,除非为了急救所需,而事发日该医院离学校和原告的家都比较远,原告没有必要去该家医院,且原告事先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于该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而对于原告没有医嘱自购的药费、床垫费用以及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负病床费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为9,634.80元。被告对原告父亲发生误工费用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系疤痕修复,根据司法实践,疤痕修复费用不属必要的后续治疗,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一年级学生,被告大操场西面有一小操场,该小操场安装有游乐设施,该游乐设施有距地面0.54米座椅和距地面2.10米的横杆,地面铺设塑胶。2010年1月19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至游乐设施游玩时摔倒受伤,而在小操场内无被告的员工在旁看护,距游乐设施十余米处的大操场上有被告员工巡视。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先将其送至上海百汇华鹰医院就诊,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018.15元、护理费11,010元、营养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就原告伤势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口头答复:“原告伤势需要营养期75天至90天。”原告另提供医嘱,原告需要术后疤痕切缝术、美皮护理等,所需费用10,905元。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门诊治疗计价单、本院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夏文涛法医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原系被告在校学生,原告在学校学习、休息期间,被告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事发当日,原告如何从游乐设施摔落,没有直接目击者,而原告本人在其向学校陈述与向法定代理人陈述摔落位置不一致,考虑到原告事发时仅6周岁,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因怕受指责而向老师虚假陈述存在一定可能性,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确认原告系从游乐设施摔下受伤。由于游乐设施中有高达2.10米的横杆,该横杆容易被孩子攀爬,而当一名年仅6周岁的孩子攀爬上横杆极易发生伤害事件,故此,被告应事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在游乐设施旁安排专门的员工在旁进行看护,这样可以对于攀爬高处横杆的行为进行立即劝阻和救护。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的证据,而事发当日,被告员工在大操场进行看护,距离游乐设施有十多米,显然无法起到立即劝阻和救护的作用,故在本案中被告有过错。而原告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已就读一年级,对于攀爬高处存在危险性也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游玩中有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原告亦有过错,由于原告尚未成年,所应承担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担。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仅6周岁,其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判断力较弱,而相对于被告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要求甚高,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80%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和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程度、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2,018.15元,被告对其中9,634.8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海百汇华鹰医院系外事医院,原告就诊该院时,事先未征得被告同意,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已超出被告当时可预计的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三级甲等医院同等就诊收费标准酌定为258元;原告在上海希望医科实业公司购买的药品,因原告陈述该医嘱已被医院收取,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结合原告购买的药品为原告医治所用的专属药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购买的床垫,因手术后所需,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发生的特需门诊挂号费,亦系看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发生医疗费为30,121.15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负担24,096.92元。

2、护理费11,010元。原告表示原告父亲因原告住院动手术需请假4天护理,原告父亲是用休假单进行调剂。为此,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原告父亲休假折抵标准以及税单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只是使用假期但未实际扣除上述费用,不应考虑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在原告手术期间陪护,合乎情理,原告父亲使用的假期,系带薪假期,且有相关证明,确系原告监护人损失,可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负担8,808元。

3、营养费3,660元。原告需要营养75天至90天,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护理标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尚幼,确需营养,故营养标准可定为4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负担2,88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嘱以及计价单,本院认为原告的疤痕系手术后所产生的,系本起事故所引发,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可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过错,应负担8,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并造成了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的后果,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X医疗费人民币24,096.92元,护理费人民币8,808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XX学校应赔偿原告蔡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20元,因案件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83.60元,由原告蔡X负担人民币383.60元,被告上海国际学校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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