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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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2011年9月5日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又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宗某、蒋某甲(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河南省南阳油田大庆路X路交叉口西北侧韩XX的钥匙修配部,盗窃钥匙机一台、防盗门锁芯、防盗门钥匙等物品,销赃获款300余元二人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万嘉牌钥匙锁芯、宝德安牌钥匙锁芯、大防盗门锁芯等物品共计十八项,价值3706元。

201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伙同蒋某甲预谋后,由宗某开着借来的昌河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镇棉花库大门口西边,将张XX停放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被张XX发现与其他群众一起将蒋某甲抓获,宗某驾车逃跑。经价格鉴定,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值8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宗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蒋某甲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无异议,辩解称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罪在盗窃事发当天不知是盗窃,第二天才知道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提议并与蒋某甲(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河南省南阳油田大庆路X路交叉口西北侧韩XX的钥匙修配部,宗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盗窃钥匙机一台、防盗门锁芯、防盗门钥匙等物品,由蒋某甲把风,后二人将销赃获款300余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万嘉牌钥匙锁芯、宝德安牌钥匙锁芯、大防盗门锁芯等物品共计十八项,价值370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部分已被公安起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蒋某乙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夏某、殷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提议后与宗某预谋,由宗某开着借来的昌河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镇棉花库大门口西边,将张XX停放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用绳子拖走,在拖行八、九十米外,因绳子拽断,蒋某甲下车检查绑绳时,被发现丢车追赶的车主张XX与其他群众一起将蒋某甲抓获,宗某驾车逃跑。经价格鉴定,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值8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供述与辩解

2010年11月15日晚上,我在家里,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我问干啥,他说有事,我就开着一辆红色昌河车,到官庄棉花库大门口,到那儿后蒋某甲就在等着我,他坐到我车上,我问干啥蒋某甲说:棉花库门口有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我去试试推了两下,没人,想把他推走,我说:官庄都是熟人,不推,蒋某甲说:你帮我拖车,我说:中,我不下车,接着,蒋某甲从我车上那了一根绳子下车了,跟着,蒋某甲将停放在官庄棉花库门口西边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推到公路上,头朝西停放在我的昌河车后边,蒋某甲用绳子一头绑在农用机动三轮车车前边,另一头绑在我开的昌河车后边,我看他绳子绑好后,我开着昌河车用绳子拖着农用机动三轮车往西走,也不知道走了多远,我听见绳子“嘣”的一声断了,我一看绳子断了我开上车走了。

车我一直开到肖婆,因官庄熟人多,我怕认出来丢人,蒋某甲给我说“推车”就是偷的意思

蒋某甲说他妈有病需要钱,想把那个机动三轮车偷走,让我负责拖车。以上属实

蒋某甲老是喊我小江,可能是喊串了,见我就喊小江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明:2010年11月15日21时许其在官庄王某家喝酒,将三轮车停在棉花库大门西侧胡XX家门口,出来时发现三轮车被盗了,后在棉花库西边100米左右路边发现自己的三轮车,其和王某将盗车的蒋某甲抓获。同时看到昌河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蒋XX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丢车、现场抓获蒋某甲及看见面包车逃离的事实。

(2)证人蒋某乙证言

2010年11月15日20时许我在油田人工湖西门吃完饭准备回家时,碰见小江就说:我看好了一辆车,你帮忙拖回去,最近我手头紧,没有钱了。小江说:中啊,看你挺可怜的。然后我坐上小江开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官庄街棉花库门口,一看车还在,就从小江的车上拿了一盘粗绳,一端绑在昌河车上,一端绑在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上,小江开着昌河车,我坐在农用三轮车上,将车偷走,没走多远,绳子断了,我下来绑绳时被人抓住了,小江开车跑了。农用机动三轮车是我15日晚19时左右路过棉花库门口时看到停放在路北侧的,就记在心里了。

4、鉴定结论

证明:时风凯美乐1750型三轮车一辆,发动机号x,鉴定价值8400元。

5、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2010年11月30日9时许,我所民警刘XX、王某X、学XX(蒋某乙暂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的物品扣押。

(2)协议书、领条证明:2010年11月24日,张XX从在官庄派出所已领走从米XX处购买的被盗时风牌三轮车一辆。

(3)刑事判决书

证明:蒋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因犯本起盗窃农用车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4)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辨认笔录

证明:蒋某甲对宗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宗某、蒋某甲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辩称,指控盗窃农用三轮车,被告人在盗窃事发当天不知是盗窃,第二天才知道的。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官庄都是熟人,我帮你拖车,我不下车,我听见绳子“嘣”的一声断了,我一看绳子断了我开上车走了。因官庄熟人多,我怕认出来丢人。蒋某甲给我说“推车”就是偷的意思。结合其同案犯蒋某乙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宗某主观上明知二人已就共谋盗窃农用三轮车达成犯罪的合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某对指控的盗窃钥匙店犯罪事实予以认罪,两起案件涉案赃物部分退还失主,并能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盗窃农用车案件判决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下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次刑罚与(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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