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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河南x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开封县X镇X村北麦田地头边的小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躺在田地里篷布下的王XX发生碾压,致使王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肇事车的车主达成民事调解并即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自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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