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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新林,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乙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乙向我立据借某35000元,2010年3月31日又以协议形式向我借某10000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迅速偿还我的借某4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借某、协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某关系;3、被告的户籍卡,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该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11日李某乙向原告立据借某35000元,借某内容是:“今借某王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如此款在此时不归还者,则按每月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某协议,协议第一条内容是:“李某乙自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用于社保交款,期限为壹个月,如期不还款者——,从李某乙到王某借某之日起,所有借某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作违约金给王某,直到还清借某和违约金为止”。但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后不知去向,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某。原告遂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其借某4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某35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与原告订立协议,虽是协议形式,但从内容来看,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借某10000元,其他条款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此协议实际是一个借某证明,所以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某10000元属实。综前所述,本院认定:至原告提出诉讼时止,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自行处分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王某借某4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黄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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