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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西平开元运输公司与汝州财险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开元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西平开元运输公司诉被告汝州财险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由原告赵某出资在被告汝州财险公司处以挂靠公司汝州市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其购买的车某豫x投保某交强险、车某、第三者责任等险种。2010年6月15日,西平开元运输公司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汝州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车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赵某分期付款车某转挂靠给西平开元运输公司。2010年9月19日17时20分,陈伟驾驶原告赵某重型自卸货车某西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自身车某不同程度受损。2010年9月28日,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拖延时间拒不理赔,经价格评估,原告自修车某花费x元、施某6800元、鉴定费1000元、支付豫x车某9000元。上述费用原告赵某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汝州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保某合同,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即使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评估费、施某、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事故车某损失中应扣除由另一方车某豫x号车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购买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某靠在汝州市开元汽车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某记车某为汝州市开元汽车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某为原告赵某。2010年6月13日该车某被告处投保某通事故强制保某和车某损失险、车某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某期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0年6月15日,原告西平开元运输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赵某作为乙方,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汝州市开元汽车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车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赵某分期付款车某转由原告西平开元运输公司管理。2010年9月19日,陈伟驾驶该车某西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损和两车某同程度受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推拖时间拒不理赔,后在无奈之下,经价格评估,原告自修车某花费x元,支付豫x车某9000元,支付施某6800元和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某驶证、保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某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6月21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及施某、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得到履行。原告向被告投有机动车某各项险种,在保某车某发生保某事故时应该得到赔偿。陈伟驾驶原告车某在西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损和两车某同程度受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陈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地承担了施某6800元,豫x车某豫x车某车某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且原告赵某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赵某支付上述款项6800元+x元+9000元+1000元=x元后,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作为实际车某在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应该得到赔偿。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二原告为豫x的管理方和实际车某,且原告赵某为该车某被告处投保某各项险种,应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评估费、施某不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因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某损失中应扣除由另一方车某豫x号车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车某承担全部责任,豫x车某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西平开元汽车某输服务有限公司只是管理方,本案中的相关费用全由原告赵某支付,故应驳回原告西平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已支付损失的款项x元。

二、驳回原告西平开元汽车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杜积慧

审判员朱建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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