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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3许,开封县X乡政府林站的工作人员任洪轩开车和同事随礼回来,途经半坡店乡X村东头时,和该村村民徐XX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任XX和徐XX发生厮拽,双方引起厮打,这时任XX的本家弟弟任X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路过现场,随上前用脚将徐XX跺倒在路边的沟里,并和任XX下到沟里与徐XX厮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见任XX、任XX二人对其丈夫徐XX拳打脚踢,就上前用砖头砸在任XX的右手掌上,之后张某某对住任XX的右手掌咬了一口,造成任XX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骨片游离错位。经法医鉴定,任XX右手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的供述,证人任XX、徐XX、王XX、司XX、徐XX、孙XX等的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原被羁押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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