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一居委会建新路。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史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郁、曹某、人民陪审员李文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在永兴县X村相识,2005年10月1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被告染有赌博和嫖娼恶习,又好逸恶劳,稍有不满即对原告进行打骂,所以双方时常争吵,原告本欲与被告分手,但经不住被告的一再哀求,一时心软而与之结婚,不料婚后被告不但恶习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打工的钱也挥霍殆尽。2008年6月,原告被他人刺伤手臂致重伤,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分文未出,也不细心照顾,反而在原告出院后因双方时常吵闹而独自搬到马田某X村居住,与原告正式分居,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尽任何的扶养义务,被告的冷漠态度和遗弃行为使原告感到伤心和绝望,也使早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超过两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X号证据:永兴县X区分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3月起在原马田某二中院内居住,两人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4月起分居;X号证据:马田某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起独自租住在该村X村民王显俊家,现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当庭作出认定:X号证据系永兴县民政局审查结婚时依职权作出的审查材料,盖有单位公章,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X号证据系基层组织作出的证明,盖有公章,能够互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被他人刺伤手臂致重伤住院,原告出院后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独自一人搬到马田某X村居住,自此与原告分居,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被告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8年6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出院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独自一人搬到马田某X村居住,与原告分居,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之间的义务,后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长时间缺乏沟通联系,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郁
审判员曹某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