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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09年1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09年12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与时任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预算员的被告人杨某某搞好关系,及感谢其在四号赤泥库排洪洞工程招标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及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两次开车到杨某某楼下,共向杨某某行贿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方希望职工应聘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杨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杨某某能积极退出涉案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范方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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