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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阮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阮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工行)与被告阮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工行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阮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4.2‰,由被告逐月归还本息并注明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还用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在被告阮某某借款时与其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和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借给被告。此后,被告除归还x.8元本金及利息外,已连续十二期违约没有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3261.04元(截止2010年9月24日前)

被告阮某某未答辩,但是提供了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被告阮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4.2‰,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还用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在被告阮某某借款时与其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和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借给被告。此后,被告除归还x.38元本金及利息外,已连续十二期违约没有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3261.04元(截止2010年9月24日)。另信阳市(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承担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双方合同、担保书,共同债务确认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贷款逾期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县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借款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有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信阳市(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承担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的贷款,系对二被告之间共同债务分担的处理,但夫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清偿的,可以依法向另一方追偿,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阮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阮某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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