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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9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现在原告经常头痛、头晕,致使其身体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49.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停车费50元、车辆损失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3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认可,需要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投的是全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9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皮肤擦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住院医疗费7249.3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9.8元。原告系安阳市兴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原告税后月收入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康安娜护理,康安娜系安阳市北关区X路缴费一站通员工,该站证明康安娜月收入2000元。原告提供维修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1张,票面金额305元;提供交通费发票72张,票面金额72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和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安阳市兴华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安阳市北关区X路缴费一站通的证明、修车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7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后开启车门,妨碍原告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7249.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月,住院5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66.67元(2000元÷30天×52天)。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康安娜护理,原告提供康安娜月收入2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其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故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213.06元(x元/年÷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20元。原告要求修车损失300元,虽然未经过定损,但电动车受损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伤情构成轻伤的证明,故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x.03元。由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9.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3466.67元、护理费2213.06元、交通费520元、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23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9.8元,可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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