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5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靖立全(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蓝色“跃进”牌货车。2009年10月2日,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新乡市运管处依法扣押,该车被暂时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宏远停车场内。10月3日凌晨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靖立全提供车辆、纠集人员,靖立全、李某丙、蔡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停车场内持刀对门卫进行胁迫后将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9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海×、甘××、肖××、范××、谭××、张××、冯×、杜××、王×的证言,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甘××、王××、肖××的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车辆暂扣凭证,视听资料,书证执法人员谭××、张××、范××的执法资格证明及行政执法证,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系投案的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其行为性质属于妨害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1、执法机关对车辆的查扣行为并不改变车辆的所有权性质。查扣车辆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既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没收或收缴,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人。2、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属于妨害公务。本案中,新乡市运管处依职权查扣被告人所有车辆的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新乡市运管处指定的停车场对该扣押车辆的看管行为系该行政执法行为的继续。停车场看管人虽然不具有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属于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看管行为仍不失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行为的性质。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并未到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妨害公务的情节轻微,应属从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靖立全购买了一辆蓝色“跃进”牌货车。2009年10月2日,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丙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新乡市运管处依法扣押,该车被暂时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宏远停车场内。10月3日凌晨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靖立全提供车辆、纠集人员,靖立全、李某丙、蔡某丁等人在该停车场内持刀对门卫进行胁迫后将车强行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9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红旗区X村宏远停车场内的具体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位于新乡市X村宏远停车场内。

3、书证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车辆暂扣凭证证实刘某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辆于2009年10月2日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被暂扣。

4、书证执法人员谭××、张××、范××的执法资格证明及行政执法证证实本案中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5、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0月3日12时2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为x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10月3日4时15分至2009年10月3日5时8分对新乡市红旗区X村宏远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

10、证人肖××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经过法定程序辨认指认出李某丙即是当天开车拉他们到停车场的司机。

11、证人王××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其经过依法辨认分别指认出李某丙即是案发当晚开奇瑞车并在停车场撬大门的人,蔡某丁即是案发当晚控制停车场门卫老头的人员之一。

12、证人甘××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经过法定程序辨认指认出李某丙即是案发当晚手拿一根类似撬杠的东西首先跳到停车场里的人。

13、视听资料一盘证实新乡市红旗区X村宏远停车场内监控录像所记录的案发当晚被告人将扣押车辆强行从停车场开走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凌晨2时10分左右,有人喊门让把大门打开说进去拿东西,他让他们明天再来。他准备睡觉时屋门被踢开了,有人拿着刀进了屋,随后又进屋两个人,在被胁迫期间,他看见停车场有一辆四轮车开了出去,然后他们三个人把屋里的电话线拔掉后就走了。

15、证人海×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10点多,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在新乡被扣了,让找几个人帮忙开出来,于是他喊上肖××(小名二孩)、王××(小名小丽)、甘××(小名白孩)和蔡某丁、李某丙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开车到了107国道立交桥北面一停车场处,他听到蔡某丁喊门,然后一个不认识的高个子跳到了院子里面,紧跟着蔡某丁也准备往里面挑,看这情况后他和肖××、王××就一起开车先走了。后来他听蔡某丁说那个高个子拿刀吓唬看门的老头了。

16、证人甘××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10点多,海×让他帮忙拖拖车,他就答应了。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海×说车来了,然后他们就开车一起来到一个停车场处。到现场后,他看到有一个中等体态的年轻人和一个年龄大的瘦子每人手里拿着类似撬杠的东西,两个人翻墙进到院内,等了不到十分钟他看见一辆中型货车从停车场开了出来。随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9点多,他和海×、白孩、二孩在海×的门市里打牌,一直打到凌晨一点多。然后海×对他说一会去新乡给刘某办点事,一块去吧。一起去的共有两辆车:一辆是灰色奇瑞、一辆是北斗星。到停车场后,有人拿着锤子、铁棍去撬门,有人控制住看门的老头不让他喊,后来他看见海×、二孩往回走,他就也跟着他们回去了。等他们回到卫辉交警队门口时看见刘某站在一辆蓝色货车旁边,他就回家了。

18、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海×喊他一起到新乡帮忙把刘某的车开过来,海×另外还喊了小丽、白孩,他们一共四个人。到地方后,几个不认识的人开始在院门口吆喝,让院内的人开门,并说要到被扣的车辆上拿个东西,海×一看事情不对,就喊他一起先走,小丽随后跟着他们也走了。

19、证人冯×、范××、谭××、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15时许,新乡市秦庄超限站通知他们扣了一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货车。16时许,他们到新乡市秦庄超限站给当事人李某丙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并将车辆扣押。扣过车后,他们将车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宏远停车场内。

20、证人杜××、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和靖立全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在卫辉市新华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蓝色跃进牌跨越108型自卸车,购车价格为x元。

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2日下午2、3点钟,靖立全给他打电话说车被新乡市秦庄超限站给扣了。后来他和靖立全商量找几个人到停车场把车弄走。随后他给海×打电话,告诉海×他和靖立全共同购买的车被新乡市秦庄超限站扣了,让海×帮忙找几个人一起过去把车弄出来,同时他告诉海×不让带东西(指凶器)过去。后来他见到蔡某丁,蔡某丁告诉他说期间有人拿刀威胁看门的老头了,他一听感觉事情不对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对暂扣车辆进行看管的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欠妥,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及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到案发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但被告人属于本案的召集者、起到了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