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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系周口市川汇区人。

被告孙某,男,汉族,系周口市川汇区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关金良、蔡羽中、律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我和一位朋友听说李多楼在卖地,我和朋友就去看一下,当时一位叫孙某的人就说:想要地吗,这里我当家,如果想要就先交壹万元押金,当时我们就交给了孙某壹万元现金,后来我们听说李多楼的地属可耕地,买卖属于非法,况且地也不是孙某的,过了两天我们就找孙某要钱,孙某就是不给,在我们多次要钱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欠原告x元钱。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听说李多楼在卖宅基地,便和朋友一起去看看,当时孙某说他有一块宅基地,可以卖给原告,因原告和孙某的妻子有点亲戚关系,所以就相信被告了,将x元定金交于孙某,后来被告知道孙某没有宅基地,原告让其退钱,被告孙某躲避不给,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以卖给原告宅基地为名,收取原告押金x元,后被告没有宅基地卖给原告,收取的押金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即不卖给原告宅基地又不退还押金,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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