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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乙、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乙、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7时许,程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丁某由通惠往登瀛方向行驶,行至通惠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驶来(由綦江往三角方向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程某、丁某、刘某乙及渝x号车搭乘人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某、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右侧眉弓裂伤、右侧下眼睑裂伤、右侧泪道断裂伤、腹腔脏器挫裂伤、右侧肾脏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2011年7月21日,丁某之伤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致右肾切除,伤残等级为8级;因外伤手术致右侧输尿管闭锁,伤残程某为9级;因外伤致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程某为10级。渝x号车系刘某乙所有,该车未年审,无交强险。丁某医疗费36593.08元、护理费6000元(暂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某6000元(暂按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19217.6元、交通费200元、营某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454.68元。起诉要求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乙赔偿40%,程某赔偿60%,且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某请求为13440元;变更鉴定费请求为24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对发生经过有异议,是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先撞刘某乙驾驶的车,导致原告受伤。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现在无力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程某辩称,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未年审,无交强险,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愿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的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7时许,程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乘丁某由通惠往登瀛方向行驶,行至通惠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驶来(由綦江往三角方向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程某、丁某、刘某乙及渝x号车搭乘人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至肇事处,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未确保安全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某、金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肾脏重度挫裂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升结肠挫裂伤、美克尔憩室、失血性休克、轻型脑伤、右侧眉弓裂伤、右侧下眼睑裂伤。丁某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养,4-5天后拆除余下的缝合线,门诊随访。丁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4549.58元。丁某出院后在原綦江县X村卫生站治疗,医疗费共计1680.5元。2011年7月13日,丁某又到原綦江县人民医疗门诊检查,医疗费为363元。2011年7月21日,丁某之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因外伤致右肾切除,伤残等级为8级;因外伤手术致右侧输尿管闭锁,伤残程某为9级;因外伤致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程某为10级。丁某为此损失鉴定费700元。2012年1月17日,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渝x号车系刘某乙所有,该车未年审,无交强险。

丁某在本案事故时系农村户籍,于2011年6月17日转为城镇居民。诉讼中,丁某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万盛舜兴阳光国际住宅X号楼;班组为木工班;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重庆康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丁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万盛舜兴阳光国际住宅X号楼工地工作,并住在该工地,该工地位于万盛子如广场旁。其中2011年1月中的1月是由12月改动形成),以此证实丁某在本案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丁某还陈述自己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在綦江打工,有时居住在工地,有时在家中居住。刘某乙则认为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丁某在本案事故时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处某、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乙、程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某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丁某系无偿搭乘,应依法减轻程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程某承担本案损失65%的责任,刘某乙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丁某承担。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在本案事故时无交强险,交强险责任应当由刘某乙承担,即本案损失应当先由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36593.08元有相应的病某、处某、发票证明,本院予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住院12天×32元/天);3、对于误某,丁某对此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月工资为3320元,误某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120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误某应当按3320元/月计算4个月,具体为13280元(3320元/月×4个月);4、对于护理费,丁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和本地护工工资情况,对此酌情主张6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具体为3600元(60元/天×60天);5、对于营某,结合丁某的伤情和出院注意休养的医嘱,应当适当主张营某,丁某对此请求36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丁某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丁某对此请求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以支持;7、对于残疾赔偿金,丁某在本案事故时系农村户籍,且对此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月30日前居住在城镇,本案事故发生在3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2011年1月30日至3月30日期间均在城镇居住,所以,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本案事故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35883.6元(5277元/年×20年×34%)8、鉴定费用2400元有鉴定结论和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抚慰金,丁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多处某残,严重处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因此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的,丁某对此请求1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02700.68元,先由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963.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62963.6元,未含鉴定费),余额部分29737.08元由程某赔偿19329.10元(29737.08元×65%),刘某乙赔偿8921.12元(29737.08元×30%)。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在交强限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63.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62963.6元);

二、程某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329.10元;

三、刘某乙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21.12元;

四、驳回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程某负担450元,刘某乙负担2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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