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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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潘某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对被害人曹某某谎称可以从河南中牟县农机局购买国家补贴的便宜收割机的方法,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x元用于赌博等项花费。现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给被害人曹某某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本案被告人归还曹某某x元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3、该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又赔偿被害人x元,并给被害人打下了x元的欠条,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亲戚关系,被害人已向法庭写出谅解证明书,加之被告人无前科,庭审中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对被害人曹某某谎称可以从河南中牟县农机局购买国家补贴的便宜收割机的方法,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x元用于赌博等项花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还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7月12日,因赌博输了钱就找曹某某,骗说可以从中牟农机局买到国家补贴的收割机,分两次骗取曹某某x元的犯罪事实。供述了2011年过年后,又以购买收割机为由,从曹某某处骗取x元的事实经过。还供述了2011年5月份从新疆回来后还给曹某某x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0年12月份台陈水车梁的张某某找我说他在中牟县农机局有关系,可以买到国家补贴的便宜收割机,让我给他对钱买一辆,车款x元,我就找到后杨村王某某,把情况给他说了说,我和王某某商量说将来赚钱不会亏他,他就同意给了我x元,我就于2010年12月27日给张某某账户打了x元,张某某第二天给我看了一张说是盖有中牟县农机局开的收款协议书,上面盖有中牟县农机局的章,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后来张某某还要过我一个5000元。2011年2月份,张某某找我说中牟那边有人买的收割机不想要了,多出两台,让我问一下这边有人想要没有,我就找到繁城吴刘村的徐某某,他同意要两台,徐某某给我了x元。2011年3月17日下午,我把x元打到张某某的账户上,张某某说5月1日提车,到4月26日我问张某某车的事,他说他去看看,27日再打电话他就关机,后再也联系不上。到5月2日,我去他家要钱,他老婆给我了x元,5月26日早上见到张某某后,他又给我了x元,并把下余x元给我打了欠条。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大概2月份一天,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收割机的事,当时说是政府补贴的收割机,并说中牟农机公司有熟人,每台x元,我也同意了。3月6日曹某某、张某某到我家说收割机的事,我当时提出去中牟农机公司看看,我们租了一辆出租车,同车的还有俺村司某某。我们走到繁城时,当时张某某说他儿子在学校碰住了,我们就没有去成,当时曹某某说没有问题,不用去中牟看了,我和司某某各拿出x元给曹某某,随后张某某、曹某某就走了,到4月27日我给曹某某打电话问车的事,他说给张某某联系不上,我就和曹某某一起去张某某家,张某某老婆说不知道喜文去哪里了,后来我们就报案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一天上午,曹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他家,他给我说他通过熟人在中牟农机公司可以买两用的收割机,当时说价格是x元,我考虑比较合适就答应了,当时他还说我出x元,剩下的他拿,算我们合伙买的,停了两天我凑了x元给曹某某,当时曹某某说收割机不耽误今年收麦用,2011年5月X号左右,我又给曹某某x元,准备找张某某说收割机的事,找不到张某某就报案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曹某某到我家找我丈夫张某某,他跟我说他两个合伙买便宜收割机,他给我丈夫x元,我说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后来某某去我家了好几趟。到5月份,我丈夫给我打了电话说他确实拿某某了x多元,说让我找钱先还给某某x元,后来我借了x元于5月15日给某某,到5月23日,我丈夫又去我娘家借x元,具体是否还某某我不知道。

6、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被害人曹某某向张某某账户汇款x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

8、张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给曹某某写下的下欠x元的欠条复印件。

9、被害人出具的谅解证明书及被告人出具的下欠x元的欠条复印件。

10、询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11、被害人向法院出具的保证书。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还大部分涉案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归还x元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其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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