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宋某甲之妻。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窦某某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砚勤、冯恺,被告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两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原告宋某甲去年身患癌症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做了手术,需定期化疗。原告宋某甲住院前,二被告答应均摊医疗费用。但被告宋某乙出尔反尔,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宋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元),经村干部及邻友调解,被告宋某乙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长期随被告宋某丙生活,宋某丙六年前已患病在身。被告宋某乙却拒绝为原告提供住宿,还对原告宋某甲大打出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宋某丙向原告提供住房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宋某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并于被告宋某丙分担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且一直未按照2003年的分单履行。另外原告还有一女,应当追加为被告分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宋某丙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窦某某生育二子,即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均已成家。原告在28年前抚养了窦某某弟弟一女(取名宋某燕),并将其抚养至结婚。2003年原、被告订立了分家协议,约定两原告以每人一年为期轮流随两被告生活,原告不再耕种土地后,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小麦500斤,玉米250斤,生活费每人每月20元。分家后,两原告一直随被告宋某丙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宋某甲被诊断患贲门胃底癌,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及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宋某乙支出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少有所教,老有所养。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现原告宋某甲身患绝症,奄奄一息。原告窦某某生活困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追索赡养费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看病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支付4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宋某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但宋某燕系两原告抚养长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数额扣除宋某燕应承担的份额仍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四千元整;
被告宋某乙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一千八百元整,被告宋某丙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原告各支付赡养费一千二百元整,两原告随被告宋某丙生活。
两原告日后看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