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邻居王某丁一家有矛盾,持刀进入王某丁家中将王某丁、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邻居王某丁一家有矛盾,持刀进入王某丁家中将王某丁、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面部创口愈合后遗留8CM长疤痕及开放性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丁左额部、背某、左手背某处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于2011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07年8月5日晚,接其父亲张某某电话后得知其父亲与邻居发生矛盾,其即赶回家中持刀将邻居二人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和在其家中喝酒的同学在院内聊天时,谈到与邻居张某某家因盖房子发生过矛盾的事情,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到其家中持刀将其和其父亲王某丁砍伤及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听到院内非常乱,其到院内即被邻居张某砍伤,同时其看见其儿子王某丙满脸是血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丙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王某丙家喝酒时,听到院内很吵,其到院内见王某丙头上流着血,一个男子用刀在砍王某丙的父亲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的投案证明、二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