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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穆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下半年分居半年,自2011年下半年起再次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穆某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

被告穆某辩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相互不信任,双方无法沟通,原告婚后在家的时间只有几个月,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

被告穆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庭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雷某与被告穆某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起分居6个月,自2011年9月再次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穆某离婚,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某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长时间分居,分居期间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枫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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