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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胡某、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被告赵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7日,两被告为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9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4.2‰,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将所购的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04年7月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自2009年1月起连续6个月未按约还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2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87.94元、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709.56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0,219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87.94元、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709.56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某偿付原告律师费20,219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还款账户汇总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219元。

被告胡某、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7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38.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贷款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4.2‰,借款期限内如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利率执行。被告胡某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在该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胡某、被告赵某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某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23日放款38.9万元。同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自2009年1月起被告胡某连续6个月未按期还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21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

又查,原告原名某某行上海市某支行,后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687.94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截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8,709.56元,并以人民币344,397.50元为本金,按《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219元;

四、被告胡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可与被告胡某、被告赵某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胡某、赵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9.25元,由被告胡某、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代理审判员陈继烈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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