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卢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14时29分,骆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沿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某驾驶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的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2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由原告自己承担,乙类用药加扣10%,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且要加扣15%免赔率,原告卢某某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苏x号车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4、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卢某某、陈某某因事故受伤3、苏x号车驾驶员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4、苏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用药清单3、诊断证明4、病历5、出院证。证明目的:1、卢某某、陈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6851.75元、x.17元2、卢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3、卢某某住院治疗9天、陈某某住院治疗51天4、卢某某、陈某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陈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仍需人护理。第三组:1、卢某某、陈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及护理人户口本。证明目的:1、卢某某、陈某某出生年月2、卢某某为农业户籍、陈某某及二人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籍。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1、卢某某、陈某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76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目的:1、卢某某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陈某某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2、伤残鉴定费共计为1700元。第六组:1、车损鉴定书。证明目的:1、卢某某的助力车损经鉴定为960元。
被告骆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3、4、5、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住院)小儿静脉输液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乙费药品应加扣1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儿静脉输液不是原告卢某某所用,也并未提供对乙费药品加扣10%的相关依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二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第五组证据中卢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陈某某的护理期限鉴定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中车损鉴定认为数额过高,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14时29分,骆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沿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某驾驶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住院天数为卢某某9天、陈某某51天,且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早孕流产;分别支出医疗费6851.75元、x.17元、交通费500元,卢某某的轻便摩托车车损960元。原告卢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达十级伤残;陈某某达九级伤残且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为850元、850元。原告卢某某为农业户口、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骆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骆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骆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某某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骆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骆某某所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一、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51.75元、误工费5153.64元(x元/年÷365天×误工138天)、护理费336.11元(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车损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4元;二、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7元、误工费5433.42元(x.56元/年÷365天×138天)、护理费3779.92元[住院期间x.56元/年÷365天×51天+出院期间x.56元/年÷365天×90天×50%部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早孕流产及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38元,二原告共计x.7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x.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x.06元(5153.64元+5433.42元)、护理费4116.03元(336.11元+3779.92元)、交通费500元(100元+400元)、伤残赔偿金x.14元(9613.9元+x.24元)、车损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000元+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x.87元[x.55元×70%×(1-15%免赔率)%)],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x.1元。被告骆某某应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为2059.21元(x.55元×70%×15%免赔率),被告骆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余额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2059.21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34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