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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田夜市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丙、王某受伤。经三门峡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张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8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巴某、张某丁、赵某、杨某证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采血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田夜市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丙及王某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发生事故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巴某、张某丁、赵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书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的醉酒程度;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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