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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吴某甲因诉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20时许,王XX乘坐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外出时被一辆面包车(逃逸)撞伤,二人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11月7日,王XX到吴某甲在古贤乡X村开办并生活居住的家电维修门市索要医疗费,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王XX留在留住在门市,直到2007年1月20日离开,致使门市停业、吴某甲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2006年11月22日,吴某甲以王XX及妻子住到其门市并阻止其营业为由到古贤派出所报案。2006年11月25日,吴某甲又以王XX等人侵占其门市维修房和营业房为由到古贤派出所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06年11月30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字[2006]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XX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吴某甲向汤阴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汤阴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汤公复字[2006]X号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此后,吴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上访。2008年4月11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古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对王XX非法侵宅案立案侦查。2008年6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XX诉吴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吴某甲赔偿王XX各种费用共计x元。2008年9月16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王XX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甲对王XX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王XX与吴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及交通肇事赔偿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吴某甲撤回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以后不得再以王XX及其家人非法侵入住宅造成的损坏及其他财物损失等为由向王XX及其家人索赔。2008年11月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王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09年3月23日,吴某甲向汤阴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汤阴县公安局赔偿其门市停业、精神损失及四处信访反映问题等费用x元。2009年4月20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赔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吴某甲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前提是被申请人应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和事实,汤阴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不具备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任一情形。吴某甲要求汤阴县公安局对其损失予以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某甲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是在王XX已在其门市居住半个月之后,且其请求是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王XX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吴某甲要求汤阴县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汤阴县公安局办理王XX非法侵入住宅案,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综上所述,吴某甲申请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吴某甲所遭受门市及财产损失是由于王XX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王XX承担。且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对王XX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甲已对王XX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该案判决作出前,王XX与吴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及交通肇事赔偿一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甲实际上放弃了对王XX损害赔偿的请求,其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就相关损失要求汤阴县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及其家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不采取行政行为予以制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因其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依法应予行政赔偿。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及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汤阴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财产、经济损失20多万元。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充分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吴某甲与王XX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王XX到吴某甲门市索要医疗费。答辩人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为吴某甲控告的门市被侵占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吴某甲继续控告时提出其门市也是居住的地方,答辩人经调查后立案侦查。2、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律途径得到了应有的救济。汤阴县人民法院在审查王XX的刑事案件时,吴某甲与王XX就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吴某甲向法院提出撤诉并经法院允许,案件已经审结。答辩人在办理王XX非法侵入住宅案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办案,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不应行政赔偿。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汤阴县公安局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吴某甲要求汤阴县公安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王XX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时,吴某甲即就其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以其损失为条件,与王XX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和医疗费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吴某甲再向汤阴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汤阴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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