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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诉丁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某某、刘某某,2009年12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丁某某,2009年1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许某某,2009年1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和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一街交叉口东100米处与两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受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陪护两人,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刘某某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额部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车主,应当对被告丁某某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07元、护理费6561.13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9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29元、衣服毁损价值1068.5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425.89元、出院后治疗费750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579.99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衣服毁损价值595元、复印病历费5元。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种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的6000元在内。2010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二次手术,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01元,减去起诉时预计的6000元后为4241.01元,被告承担50%为2120.51。综上,被告丁某某应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0元。2、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就评残,程序不当,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另外,原告将被告的车卖了,应按x元车款抵偿。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二分之一。两原告在一案中起诉是否合适,请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许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在二次手术前就做了伤残评定,是不准确的。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部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书、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护理情况。3、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奖金表、收入证明、误工费证明,以此证明所花去的费用及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收款条,以此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费用。3、工资、奖金表、误工费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损失。4、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就评残,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家庭关系证明和残疾证有异议,户籍证明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才有效,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收款条有异议,该收款条不是正规的票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丁某某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同,另外残疾证应当提交原件,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交通费;奖金表应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奖金表;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诊断证明的时间不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住院收费结算单如果通过医保报销后,保险公司不重复报销。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09年4月21日由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处理肇事车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丁某某同意将车由原告卖掉。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卖车。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发票、完税证、纳税申报表、交通费票据、交通规费票据、罚款收据,以此证明自己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都是许某某的名字。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2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X街交叉口东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额部裂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04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477.2元、购双拐支付50元、为鉴定拍X光片费140元。住院长期医嘱单医嘱填写陪护1人,雇人护理每日护理费35元。2009年6月30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20日,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王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9月28日王某某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361.51元,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王某某有兄弟两人,其兄王某峰肢残三级,父亲王某民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王某春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某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额部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14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851.78元,出院后支付按摩理疗费150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工作,原告王某某2008年11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422.5元、奖金1190元,12月份的工资为1421.5元,2009年1月份工资1321.3元;原告刘某某2008年11月份工资1177.5元,12月份工资1180.8元、奖金910元,2009年1月份工资1184.3元、奖金2000元。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缺勤而被扣发288天的工资和奖金。豫x号轿车为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1月9日以x.58元购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09年4月21日,丁某某出具证明愿将车抵给原告作为部分看病费用,后两原告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变卖。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王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的50%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在x元内赔偿;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x元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予以赔偿。两原告已将被告丁某某的车变卖x元,可以从被告丁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该金额。丁某某购买许某某的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许某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困未依法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之处,该鉴定应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75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x.38元;误工费按王某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定残之日止为155天,再加第二次手术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180天计算,以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奖金为依据,计算出日平均工资加奖金为85.98元,其误工费为x.4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7738.2元;其护理费按上述180天计算,按1人护理,原告提供有证据请人护理每天护理费35元,其护理费为63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3150元;营养费按住院35天计算,每天10元,为35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计算,每天20元,为7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25元;残疾赔偿金按王某某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即11%的比例赔偿,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赔偿20年为x.43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x.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以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比例11%计付,扶养其父13年,费用为4845.49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2422.75元;扶养其母11年为41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2050元,两项合计为4472.75元,原告请求的为4117.97元,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300元;交通费658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329元;其请求衣服毁损价值赔偿,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78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5175.89元;误工费按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奖金计算出平均日工资加奖金为69.70元,误工天数以其单位证明为据按288天算,误工费为x.6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x.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比照王某某的护理费证据每天35元计算,按住院16天,为56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20元,按50%的比例赔偿为160元;其请求的营养费、衣服毁损价值赔偿、复印病历费等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x.56元(合计x.11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51.7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720.55元(合计x.27元)。(实际执行时从变卖的车款x元中抵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丁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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