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许xx(原校园居室保洁服务社负责人)
原告朱xx与被告校园居室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保洁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保洁服务社于2010年3月14日注销,故本院依法变更原保洁服务社的负责人许xx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其自2004年起为被告工作,在本市继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继光中学”)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当时其系外来务工人员,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直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才缴了综合保险。2009年5月起其属于本市户口,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且2009年8月16日还突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缴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补缴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960元×4个月);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960元×5个月);5、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960元。
被告许xx辩称:1、保洁服务社于2007年2月成立,2007年9月开始与继光中学签订后勤服务合同,故该月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保洁服务社在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并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至2009年6月,该月原告告知了户口转入本市后,保洁服务社明确告知原告因用工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原协议不再适用,协议要解除,当时原告提出了马上解除的困难,并经原告恳求,保洁服务社出于照顾性质同意用原告到8月15日,但退工手续按2009年6月底办理,仅工资发放到8月15日。3、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了时效。综上,保洁服务社没有欠缴原告社保费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与原告也签订过劳务协议,故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继光中学从事保洁工作,2004年起继光中学先后与联帮金杨致高社区服务社及永兴物业四保服务社、保洁服务社(均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后勤服务协议,由上述组织对继光中学门卫和保洁等岗位派员管理,原告劳动关系也转入上述组织。2008年及2009年,原告与保洁服务社两次签订了劳务协议,期限至2010年2月24日,协议约定“需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通过街道载体办理”。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保洁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4月29日原告户籍转入本市。2009年8月15日起保洁服务社因原告用工性质改变而解除了与原告协议。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均为最低工资。2009年11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保洁服务社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保洁服务社成立于2007年2月25日成立。
审理中,因实际操作上的原因,保洁服务社已经无法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原告表示,如果保洁服务社缴纳了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可一次性享受医药费76.80元,退休之后可以领到养老金为3.52元×12个月×30年=1,267.20元,扣除已缴纳了2个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月×2=493.80元,故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850.20元。被告则不同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决定书、劳务协议、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继光中学证明、保洁服务社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2008年5月1日起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1年申请时效,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60日申请时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告对于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缴纳综合保险的请求于2009年11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为保洁服务社工作,其户籍也已转入本市,故该保洁服务社应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但由于保洁服务社现已注销,在实际操作上已无法再为原告补缴,且2009年5月及6月保洁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其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0.2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三、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原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及2009年保洁服务社均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期限至2010年2月24日,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起户籍转入本市的事实,并不能推翻保洁服务社已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务协议的事实,原告现要求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与保洁服务社签订的协议期限至2010年2月24日,保洁服务社于2009年8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按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由于保洁服务社于2007年2月25日才成立,故应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即960元/月×2.5×2=4,800元。
五、原告要求支付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960元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许xx赔偿原告朱xx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850.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代理审判员张慧芬
书记员蒋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