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3岁,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川汇区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44岁,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个体浴池期间曾销售给两被告烟煤。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货款5300元于200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3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要款的交通费损失300元。
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浴池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1月17日曾销售给两被告烟煤。两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对下欠的5300元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煤款伍仟叁佰元,徐某某,2004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5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购买原告烟煤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的货款53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将所欠原告货款5300元付清并赔偿因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下欠货款53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及因索要货款而引起的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53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和所欠货款53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4年1月18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22元,其他诉讼费53元,合计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再审中,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已偿还原审原告2000元,并写在了原审原告提供证明的背面。原审中认定原审原告索要交通费的票据虚假,且数额偏高,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审被告申诉理由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原告提供的票据是真实的。从原审原告所在乡到县城,再从县城到周口,均要花费交通费,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两位证人李某、牛某到庭作证,证明两人曾分别在2004年、2006年春节前,在徐某某所开澡堂洗澡,见到张某某找徐某某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和李某某各付张某某1000元钱。原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证明不实,不予认可。
再审对该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徐某某、李某某同村,有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还查明,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徐某某于2004年元月17日为其出具的证明条的背面,显示出2006年1月28日付1000元字样,该字为李某某所写。原审原告所提供和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其中有周口至扶沟三张票,金额共计39元,时间同为2008年3月1日,同日有两张西华到周口的票据。庭审中,原审原告承认从其所在的乡到西华县城车票为5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经营浴池期间原审原告张某某为原审被告送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应偿付原审原告货款。因原审中,原审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原审原告保存并提供到庭的“证明”背面显示已付1000元字样,可以认定为原审被告在2006年1月28日付给原审原告1000元。原审被告徐某某申诉称其已于2004年1月17日付给原审原告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每次往返车票22元,认定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张某某货款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8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1000元货款利息从2004年1月18日算至2006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交通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222元,其他诉讼费53元,共计27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5元,原审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祖宏杰
审判员张艳霞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梅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祖宏杰
审判员张艳霞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