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全,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颖。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且被告从去年一直到现在与一女子同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全、婚生女儿陈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陈某全的抚养费x元,承担陈某颖的抚养费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