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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文、书记员谢非、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茶店子镇X村民谭某丁报警称李某戊要砍李某丙。民警王清满、陈某带协警周某出警处理过程中,发现殴打李某丙、谭某丁的是谭某乙,民警随即找到谭某乙向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向某了解相关情况,谭某乙不予理睬,还对民警进行推搡、阻某、谩骂。民警口头传唤谭某乙到茶店子派出所接受调查,谭某乙拒绝并继续谩骂民警,在民警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谭某乙对执法民警实施咬、抓等暴力手段,致使民警陈某、协警周某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证、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务合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向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盛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以暴力方法阻某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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