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淅川县X镇商圣社区X组。
负责人: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淅川县X镇商圣社区X组(以下简某东头组)与被申请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泰龙公司)供电协议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头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2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某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作出(2006)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6年12月14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头组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头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头组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东头组组长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边某某,被申请人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7日,东头组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东头组X.2亩土地由原淅川县砖瓦厂无偿使用,该厂无偿供东头组用电,1975年8月15日签有协议,后淅川县造纸厂成立,继续使用该4.2亩土地,东头组也继续使用电力,并于1991年11月5日签订了供电协议。淅川县造纸厂改制为淅川县泰龙纸业公司后,2004年3月突然停止供电。请求法院判令:1、泰龙公司继续履行1975年8月15日和1991年11月5日的供电合同20年;2、泰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000元。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1月22日,原淅川县砖瓦厂与东头组协商后,向淅川县革委会申请征用东头组土地4.2亩,并给东头组补偿2100元,时任该队队长侯某柱、会计侯某成出具领条一张,领条主要内容为:今领到征用费(地4.2亩),计款贰仟壹佰元整,此地麦收后交砖瓦厂使用。该征地行为经过南阳地区生产指挥部和淅川县革命委员会的批准。1975年8月15日,原淅川县砖瓦厂与东头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砖瓦厂征用北塘大队东头生产队土地4.2亩,经双方协商,允许东头生产队在砖瓦厂用电8.3千瓦”。1990年,在原淅川县砖瓦厂处筹建原淅川县造纸厂。1991年11月5日,东头组与原淅川县造纸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了睦邻关系的融洽,方便群众,由造纸厂与北塘村东头队就供电一事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供电方式及收费标准,每天纸厂免费供给东队8.3千瓦,按20小时计算,但最大用电容量不得超过12.45千瓦时,否则,纸厂有权停止供电,超出免费供给部分可按电业局供电收费标准收费;……。以上协议如电业局有异议,纸厂和东队双方可另行协商。”此后原淅川县造纸厂按协议一直给东头组供电。2003年6月,原淅川县造纸厂改制后更名为淅川县泰龙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泰龙公司拉闸停止给东头组供电,东头组诉至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泰龙公司和东头组的举证、现场丈量情况和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个4.2亩土地且已被征用,不存在东头组所说的一个4.2亩土地被征用,另一个4.2亩土地被租用的情况。1975年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内容表明,是因为淅川县砖瓦厂征用了东头组X.2亩土地才允许东头组免费用电,是无偿合同,且该协议已被1991年11月5日淅川县造纸厂与东头组签订的供电协议所取代,其存在已没有实际意义。1991年的供电协议是为了双方睦邻关系,淅川县造纸厂没有为东头组供电的义务,该协议是单方无偿协议,具有赠与合同性质。淅川县造纸厂改制为泰龙公司后,企业的性质由国有变为股份制,其停止对东头组的供电行为,是其行使撤销赠与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方法不妥,但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认为泰龙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判决驳回东头组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认定1991年原淅川县造纸厂与东头组签订的协议为赠与性质与事实相悖。该协议来源于1975年8月15日原淅川县砖瓦厂给东头组的协议,原淅川县造纸厂是继续履行原淅川县砖瓦厂的义务,免费供电是基于原协议对东头组的土地补偿,不是无偿用电。故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泰龙公司停止给东头组供电,是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法院不支持东头组的诉请是错误的。
淅川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998年3月24日淅川县三电办公室因原淅川县造纸厂向东头组供电而对原淅川县造纸厂作出“停止转供电、处罚5万元”的通知。
淅川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75年协议书中的4.2亩土地早在1975年6月已被合法征用,故该“协议书”并非租用土地的“协议书”,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被1991年的“协议书”取代而终止。1975年“协议书”与1991年“协议书”在主体、内容方面有质的不同,前者是原淅川县砖瓦厂为征用4.2亩土地“供电”,后者是原淅川县造纸厂和东头组为了睦邻关系的融洽,方便群众而“供电”,不具有对等给付和任何附加条件,供电具有无偿性。电力是受国家计划控制的特殊商品,该协议违反了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书。故东头组已不能按1991年“协议书”要求泰龙公司履行义务。该协议书自1996年9月1日起无效非泰龙公司的过错,无效后没有给东头组造成损失,故东头组要求泰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东头组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75年1月22日东头组与原淅川县砖瓦厂协商转让的4.2亩耕地与1975年8月15日双方协商以地换电的4.2亩土地不是一回事,是两个4.2亩。原审将两个4.2亩土地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仅存在供电方式违法,但可通过农电网改造方式,由电力部门直接铺设电路X组供电,供电协议应当而且可能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供电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泰龙公司辩称,1、东头组上诉主体不合法,无权提起上诉;2、1975年1月22日征地协议、1975年1月23日所打收条、淅川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75)X号批文均证实4.2亩土地已被征用,2004年8月22日淅川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平面图东头组签字认可,证实根本不存在两个4.2亩的问题;3、电力是国家控制的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供,泰龙公司与东头组签订的转供电协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淅川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3年7月22日泰龙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929万元,2003年9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淅政土(2003)X号文件,将淅川县造纸厂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偿出让给泰龙公司。
原审法院二审认为,1991年11月5日淅川县造纸厂与东头组签订的协议已取代了1975年淅川县砖瓦厂与东头组签订的供电协议,该协议的履行义务主体是淅川县造纸厂,泰龙公司与淅川县造纸厂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且泰龙公司现使用的土地是淅川县人民政府将原淅川县造纸厂土地使用权收回后有偿出让取得的,协议的履行基础已不存在,故东头组要求泰龙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头组不服二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同原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3年6月淅川县造纸厂开始改制,2004年3月2日淅川县经贸委、淅川县财政局、淅川县人劳局依据中共宛政(2003)X号、淅川县委、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发(1997)X号、
(1998)X号文件把淅川县造纸厂出让给泰龙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1975年8月15日和1991年11月5日东头组与淅川县砖瓦厂及淅川县造纸厂分别签订的两份征地供电协议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均已履行,再审予以确认。2004年3月2日淅川县人民政府把已收回的淅川县造纸厂所有资产含双方争议的4.2亩土地以合同的形式出让给泰龙公司。泰龙公司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东头组与泰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头组诉请泰龙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砖瓦厂、造纸厂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据不足。故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2007)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东头组的诉讼请求。
东头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泰龙公司占用东头组X.2亩土地是事实。泰龙公司是由原淅川县造纸厂改制而成的,二者系同一法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泰龙公司继续履行供电协议或者归还4.2亩土地,并支付自2004年3月停电至今的电费,承担诉讼费用。
泰龙公司辩称,1、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淅川县砖瓦厂、原淅川县造纸厂使用东头组的土地已全部办理了征用手续,且只有一个4.2亩土地,根本不存在两个4.2亩土地;2、泰龙公司是由自然人发起成立的一个新公司,它与原淅川县造纸厂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让泰龙公司承担淅川县造纸厂的债务没有依据;3、泰龙公司取得的土地等资产,是受让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出让前的土地遗留问题应由淅川县人民政府承担,泰龙公司没有负担的义务;4、泰龙公司已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被政府强行关闭,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即使供电协议有效,泰龙公司也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再履行这种无偿供电的赠与合同;5、东头组的用电问题,淅川县人民政府已协调解决,再让泰龙公司无偿转供电,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根据双方的申辩理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泰龙公司应否继续履行1991年11月5日东头组与淅川县造纸厂签订的供电协议进行转供电。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本院再审时,泰龙公司提交一份1980年9月23日东头组组长侯某甲与原淅川县砖瓦厂签订的“为解决砖瓦厂与北塘大队东头队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上,双方均认可只剩大路占地0.327亩未解决,其他已完全解决。该0.327亩土地于1990年12月18日补办了征地手续;2、2004年6月23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县长办公会已对东头组与泰龙公司的用电纠纷进行了协调,会议要求泰龙公司两天内筹措2万元资金交上集镇政府,由上集镇政府与县电业局农网办衔接,负责做好东头组农网改造工程,不足部分由上集镇政府负责解决。泰龙公司已按会议要求交给上集镇政府2万元现金。
本院再审认为,东头组没有证据证明淅川县砖瓦厂租用了其4.2亩土地。东头组与淅川县砖瓦厂1975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写的是因“征用”土地4.2亩,允许东头组用电8.3千瓦。该协议应理解为淅川县砖瓦厂征用东头组土地4.2亩,除支付征地费2100元外,另允许东头组免费用电8.3千瓦。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1991年11月5日东头组与淅川县造纸厂签订的协议取代而终止。1991年11月5日的供电协议,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无偿赠与协议。对于赠与协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且该协议已违反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淅川县造纸厂为此受到了淅川县三电办公室的处罚。故在淅川县造纸厂改制为泰龙公司后,泰龙公司停止履行协议,行使的是撤销赠与权,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另外,泰龙公司使用的土地是由淅川县政府出让而来,对于东头组与泰龙公司的用电纠纷淅川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进行了协调,泰龙公司按照县长办公会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至此,泰龙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东头组诉请泰龙公司继续履行供电协议,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