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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

原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辛某某和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为新华城市广场开业造势,与被告订立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南阳市第1、4、9、26、15路共计5辆公交车上制作并发布车体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费9万元。原告依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2009年9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刊登原告的车体广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未予发布广告期间的相应费用x元及违约金9000。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辨称:被告是与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因此,原告主体不对。原告诉称的停止发布广告的时间不对。每台车的广告费为x元,前期制作费每台6000元,广告费每月每台1000元。因此原告所诉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订立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南阳市第1、4、9、26、15路X路上各选一辆公交车为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做车体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价格为每辆x元,共x元。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故终止合同,则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但广告的具体发布日期及终止日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9日和4月4日付给被告x元和x元,共计x元。

2009年7月29日,被告给案外人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涵,内容为:“催款函,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2007年9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公交车车体广告合同,我公司根据合同在收到贵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付款后(x元)及时按合同发布9路、22路两辆公交车车体广告,并通知贵公司验收,贵公司验收后,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催要余款x元,但贵公司至今未付,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研究决定请贵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我公司对贵公司下属单位南阳市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所发布的车体广告予以停止发布,由此而发生的任何情况均由贵公司负责。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2009年7月29日。”

2010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单位也发了书面函,内容为:“催告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贵司与我公司在2009年3月5日签订的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车体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且我公司已按照此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额发布费用,但是贵公司于2009年9月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发布我公司的车体广告,我公司就此事多次与贵公司交涉,贵司均答复称,由于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贵司的广告发布费用,故而以我公司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冲抵。我公司与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财务独立、人格独立的法人,贵司擅自用我公司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冲抵其它公司的欠款,违背了贵司与我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我公司始终奔着最大诚意,希望能与贵司协商解决此事,我公司希望贵司尽快恢复我公司的车体广告,广告发布期限顺延,或退还我公司已支付但是未发布广告期间的相应费用。以上意见望贵司慎重考虑,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给予我公司明确答复,否则我公司保留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此事的权利。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被告单位接此函后一直未予答复。

另查明,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南阳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不隶属,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且被告与案外人南阳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纠纷已在本院通过诉讼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车体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方依据该合同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相应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被告误认为自己与其他单位的纠纷涉及到原告单位,就擅自停止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这一不明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且在接到原告信函后,不积极弥补自己的过失,任由事态继续发展。因此,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辨称停止发布期限不足六个月及每辆车扣除前期制作费仅每月1000元广告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x元及违约金9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双倍支付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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