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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孔××,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主任。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多年以来原告受被告马某村X村委会指派为村里看河、放水、浇地、干义务工,被告除了对原告在2009年看河、放水、浇地应支付的钱给原告外,被告所欠多年的看河、放水、浇地、干义务工费用x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多年以来无数次的找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看河工资款证明9份,证明被告多年欠原告看河工资款x元。2、欠原告鱼款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鱼款共计8130元。3、义务工凭证3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义务工款共计17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义务工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多年来为本村看河、放水、浇地,并多时段约定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限,由于村集体比较贫穷,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及鱼款一直往后拖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甲多年为马某村村委会提供看河、放水、浇地等劳务,马某村村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马某村村委会欠工资款及鱼款的证明,并有各届村委会干部的签名及村委会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故本院对马某甲要求马某村村委会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甲工资欠款x元、鱼款8130元,合计x元;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马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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