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无端猜疑原告,被告动不动打骂原告,原告去年10月生气离家外出打工,居住娘家,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在网上聊天认识,后回漯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元月14日生一女孩马XX,2008年农历11月14日婚生一子马XX。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生一女儿所以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并且心胸狭窄,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打骂,从去年年初开始加剧,去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10月份又外出打工至今居住娘家,被告没联系过,原、被告已没有感情,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在网上聊天认识后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有一些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以与被告马某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张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陈广兴
审判员张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