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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张某丁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张某丁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张某丁于2009年10月1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9日埠江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甲方)与桐柏县X路管理站(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35米×38米计贰亩,供乙方使用(埠江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与桐柏县X路管理站《征地协议书》中的土地原系被告李某甲承包土地)。主要内容有:一、地址埠江镇X村北面312国道北侧。二、四界址东以李某甲房屋墙为准。西以安兵房屋墙为准。南以312国道边沟外50公分为准。北以312国道边沟外50公分处向北38米为准。三、征地金额一切费用大包干。共计伍万陆仟元整等内容。1996年12月17日桐柏县X路管理站办理了建证字(96)第X号《建筑许可证》,但并非加盖桐柏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章。1996年12月5日,桐柏县X路管理所(甲方)与埠江镇土地管理所(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在以上土地上建筑办公楼。2008年10月26日,桐柏县X路管理所(甲方)与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桐柏县交通局批准,交通局将甲方的征收业务和其位于桐柏县X镇规费征收站的站房一处划拔由乙方使用。乙方补甲方经费五十万元”。2009年6月12日,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更名为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2009年7月16日,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与张某丁签订《协议书》,由张某丁就原埠江地方道路管理站楼顶漏水进行维修施工。2009年8月20日、21日,原告施工时,被告以索要土地补偿款为由阻拦现场施工,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正当施工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停工损失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26日,桐柏县X路管理所(甲方)与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乙方)所签订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桐柏县交通局批准,交通局将甲方的征收业务和其位于桐柏县X镇规费征收站的站房一处划拨由乙方使用。乙方补甲方经费五十万元”的《协议》,这一《协议》所明确的是同一单位下属职能部门业务和管理使用财产的调整,基于这一《协议》,本案中所争议的建筑物,原告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对其处于实际占有的状态。原告对该建筑物进行维修,被告没有法定理由予以阻拦,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损失数额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索要土地补偿为自救行为。索要土地补偿应采取合法而适当的行为,被告对维修施工行为进行阻拦,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房屋是违法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并不是本案要审理的内容,亦不是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原告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张某丁施工的行为,不得阻拦原告施工。二、驳回原告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张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为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只判决处理了“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不当。2、原告张某丁不是工商户,对外不是民事主体,主体不适格。3、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益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质是房地产买卖纠纷,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划转,原审对不动产的转让效力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建筑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房地产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四、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不当等。

桐柏县X路政管理所及张某丁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土地争议,张某丁做为实际施工人,造成了损失有权请求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桐柏县交通局做为桐柏县X路管理所、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的主管机关,有权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进行整合,现讼争房屋是合法建筑。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性质是排除妨碍纠纷还是房地产转让纠纷。二、李某甲对原告的施工活动是否有阻拦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1996年所建,已建起多年,桐柏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和桐柏县X路管理所做为桐柏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对所管理的财产进行调整,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房屋转让。现新接收单位对房产进行修缮,上诉人李某甲无法定理由进行阻拦。一审判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李某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阻拦房屋修缮与其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反诉人阻拦也是出于无奈的自救行为”的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上诉称该房屋征地手续不全的问题,应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不是本案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李某甲上诉称,本案系房地产转让的问题,从双方的协议看,并非房地产转让,也未进行房地产的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故本院无法认定系土地、房产买卖。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张某丁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施工人张某丁请求赔偿损失主体适格。关于上诉称一审裁判超出了原告的诉请问题,本院经审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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