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现住xx,农民。身某某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某某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某某号:xxxx。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年冬天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谈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孩子出生后,被告无所事事,双方商量一同外出打工,但均因被告懒惰怕苦,多次从打工地返回洋县。随后,被告又对原告接他人电话产生怀疑,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过年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身某某、手某等夺走,后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3月,原告从打工地返回洋县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为培养双方感情,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一同经营一间杂货铺,于2005年3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x,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男性进厂找工作不容易被告返家;第二次共同外出打工,因原告身某不适应要求被告与其一同回家;第三次外出,因原告要在广州打工留被告一人在上海,被告随后才回家照顾家庭。婚后,被告一家对原告疼爱有加,09年春节,虽因原告固执外出被告不同意才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3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x(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小孩出生后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共同外出打工,但因打工及日常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08年原告打工回家,2009年春节,双方又因外出打工之事发生了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月12日起诉某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李xx笔录,家电销售卡,xx书面证明,石关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打工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与包容,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