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下儿子张某举、女儿张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下儿子张某举、女儿张某,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