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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汤某、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张某、李某、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乙之母。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宋某乙之子。

原告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丙、宋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某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乙、汤某、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张某、李某、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汤某、宋某丙、宋某丁诉称,2011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宋某乙骑电动车行至泌阳县官庄派出所南500米处时,被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乙随即被送往泌阳县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特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经查证该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各证齐全,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8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泌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派出所南50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宋某乙骑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宋某乙受伤,轿车和电动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

2011年7月7日,原告宋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均是被告张某所垫付),2011年9月5日出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员侯青锋(系宋某乙妻子)。2011年12月7日驻中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宋某乙构成9级伤残,按县级标准估算后续治疗费需52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再查明,原告宋某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X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平均每天88.71元;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平均每天43.64元;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平均每天29.69元。宋某丙2002年出生,9岁;宋某丁2008年出生,3岁;汤某1951年出生,60岁,农村户口,婚生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四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虽然户籍是河南农村,但经常居住在深圳且主要收入来源也在深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原告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及宋某丙、宋某丁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宋某乙医疗费x.5元,误工费15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88.71元/天x.61元,护理费60天×43.8元/天262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x.04元,汤某抚养费3682.21×20年×20%÷4=3682.21元,宋某丙、宋某丁抚养费24年×x.39元/年×20%÷2=x.38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74元。

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下余的x.74元-1400元=x.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合计赔偿四原告x.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十二万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某垫付款二万三千九百零二元五角。

三、被告张某赔付原告鉴定费一千四百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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