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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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我们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在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在女儿还未满月时,被告就开始打骂我,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找过我,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这么长时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典礼光盘一份;3、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共4张,证明原告结婚时所陪嫁的物品;4、证人张秀红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3;5、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12日照镜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开家后,婚生女孟某晴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被告的父亲孟某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及原、被告闹矛盾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材料三份:1、东仓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5月19日对被告的母亲高素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6月18日对原告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离开家后,一直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美的饮水机、东宝冰箱、单双人沙发3张票据无异议,对柜子和餐桌的票据,被告称当时开的不是这张票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拒绝质证,因证人张秀红是原告的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原告所列举的婚前财产中除了被子和床单外的其他财产都是被告给原告的x元彩礼钱买的,对该份财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村委会证明应有自然人出庭作证,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被告从未给过彩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调查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孟某晴。2009年4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孟某晴现随被告孟某某生活。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5月份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在本院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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