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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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巫溪县X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毕xx、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毕xx、卢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杨xx驾驶载有郑xx、黄xx的渝x警车,从奉节县夔门高速公路入口驶入在建渝宜高速公路并向重庆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该车行至在建渝宜高速公路云阳段七丘隧道内,与隧道内停驶的施工作业车辆渝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xx死亡,黄xx、杨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案件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对事故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示认罪,请求公正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对事故的处理属紧急避险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事故货车、肇事车单位、道路管理单位均有责任,杨xx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等未按期送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尸表检验意见书》未确定死亡原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应承担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杨xx驾驶xx县公安局渝x警车,载该局局长黄xx、政委某xx,从巫溪县至奉节县夔门,经在建渝宜高速公路入口驶入并向重庆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该车行至云阳段七丘隧道内,与隧道内停驶的(号牌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施工作业车相撞,造成郑xx死亡,黄xx、杨xx受伤和两车受损。云阳县交巡警大队2011年2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22日,xx县公安局与死者亲属达成郑xx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其亲属已按协议获取赔偿款x元、丧葬费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补偿协议书、委某、(赔偿款)领条,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罗xx、刘xx、周xx、胡x、孔xx、高xx、朱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毒化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某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某、城某、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X乡道)。被告人杨xx驾车进入未开通的在建高速公路,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xx驾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疏忽大意而与施工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对事故的处理属紧急避险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某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利,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利的行为,紧急避险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性质。被告人杨xx驾车进入在建高速路工地,其行为不仅使自己的车辆处于危险之中,也给正常施工的人员和车辆带来危险。因此被告人杨xx的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此情况下发生事故,不具备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事故货车、肇事车单位、道路管理单位均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施工货车在道路施工现场正常作业,道路管理单位把被告人驾驶的警车作为执行任务的特殊车辆放行,并履行了注意安全的告知义务,均不存在责任问题。车辆单位明知是在建道路而允许车辆驶入,没有严格管理职责。在对被告人杨xx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等未按期送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尸表检验意见书》未明确死亡原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害人郑xx死亡原因的鉴定,不影响证据所证明的被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认定,被害人郑昌祥系因事故直接导致其死亡。

被告人杨xx因公驾驶(警用)机动车进入在建高速公路(工地)行驶引发本案,其情节较轻。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杨xx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牟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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