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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略)。

被告龚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向安担任记录。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系亲戚关系,即被告龚某乙是原告龚某甲的外家妹妹。本村村民龚某元爱管闲事,在原告家撒出言论说被告与护林员蒋云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家人不会外传,不知谁将龚某元所讲的话传到被告和蒋云义耳中。201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和蒋云义把龚某元叫到原告家进行对质,龚某元承认在原告家中讲过此话,尔后被告和蒋云义作为一方与龚某元发生争吵,原告进行劝解并要求他们不要在原告家里打架,但他们不听,于是原告就将被告推出门外,被告在后退的过程中由于脚绊到东西而跌倒,被告拿起一张木凳错将原告的鼻梁骨和眼睛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和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医药费和交通费x余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右眼视力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鼻骨骨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费为准;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伤后全休10个月;建议考虑营养费6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医药费9462元(其中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7227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223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0%)、护理费3980元(1人×x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2212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被告只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余额x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龚某甲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在诉状中龚某乙写道:在争吵中龚某乙被龚某生(龚某甲)推倒在地,龚某生还向我扑来,我拿凳子进行防卫,不小心撞伤了龚某生的右眼,证实被告龚某乙诉龚某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承认自己打伤了原告的右眼;

证据2、龚某元的证明一份,证实龚某甲推龚某乙出门,龚某乙绊到凳子倒在地上坐起,龚某乙站起来拿凳子打伤龚某甲的右眼等部位;

证据3、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右眼视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鼻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费为准、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全休10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建议考虑医药费600元。

证据4、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龚某甲在该院住院花医疗费7227元,住院30天;

证据5、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证实龚某甲在该院花医疗费2235元;

证据6、司法鉴定发票2张,证实龚某甲花司法鉴定费900元;

证据7、车票37张,证实龚某甲到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治疗眼伤花交通费2212元。

对原告龚某甲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龚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诉状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只能证实原告自己撞上被告拿起的凳子;证据2、龚某元的证明不真实,不客观,该证明与龚某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证据3、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要求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做出检查后再做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没有做出检查;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核实。

被告龚某乙辩称:1、原告龚某甲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龚某甲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龚某乙所为。201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家是因为有人说被告的怪话进行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有怨恨并骂被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还继续冲向被告,被告拿起一张木凳进行防卫,是原告自己撞在凳子上而造成鼻梁骨和眼睛受伤,被告没有故意和过失。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此案。因此,原告受到的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龚某甲称鼻梁骨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是原告的陈述,还是其他证据都没有证实原告的鼻梁骨受到了伤害。因此,原告鼻梁骨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双牌县人民法院向双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一份,证实原告龚某甲的伤不是被告所致;

证据2、双牌县公安局撤销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没有伤害原告龚某甲的事实;

证据3、蒋云义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双牌县公安局对蒋云义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对被告龚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龚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伤害没有构成犯罪,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公安机关对被告龚某乙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自己也承认对原告龚某甲进行了伤害;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的伤害没有构成犯罪,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对原告龚某甲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5、6,因被告龚某乙无异议,这4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龚某元的证明因被告龚某乙提出异议,且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有矛盾,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准;证据3、被告龚某乙对鉴定结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该结论有何某疵。因此,此份鉴定结论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

对被告龚某乙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对原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证人蒋云义、贺某、龚某军作了调查笔录,这些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龚某乙和蒋云义要求龚某元共同到原告家因龚某元讲闲话对质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拿起木凳欲拦原告而将原告的右眼部位打伤;证据3、与证据1的情况一致;证据2、双牌县公安局是撤销对被告的故意伤害案。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构成犯罪,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健康权构成侵权,对原告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系亲戚关系,即被告是原告的外家妹妹。本村村民龚某元爱管闲事,在原告家撒出言论说被告与护林员蒋云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龚某乙和蒋云义把龚某元叫到原告家进行对质,龚某元承认在原告家讲过此话,尔后被告和蒋云义作为一方与龚某元发生争吵,原告进行劝解并要求他们不要在原告家里争吵打架,在劝解过程中,原告就将被告推出门外,被告在后退的过程中由于脚绊到东西而跌倒,被告拿起一张木凳错将原告的鼻梁骨和眼睛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花医药费7227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235元;花司法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为原告右眼视力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鼻骨骨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药费以医院实际治疗费为准;伤后全休十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4000元;建议考虑营养费600元。原告为治伤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甲是农业户口,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作如下确定:1、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湘永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花医疗费7227元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235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误工费x元/年÷12个月×10个月=x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20%=x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2元/天=360元、营养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计算为3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而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是门诊治疗,未住院。因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人×30天×x元/年÷365天=1308.66元;2、原告龚某甲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伤期间花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龚某乙和蒋云义作为一方与龚某元在原告龚某甲家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推出门外,被告在后退的过程中由于脚绊到东西而跌倒,被告拿起一张木凳错将原告的鼻梁骨和眼睛打伤。被告龚某乙应当对原告龚某甲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推被告出门时致使被告跌倒,被告跌倒后以为原告要打被告而拿起木凳自卫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院根据确认,支持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9462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08.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66元。因此,被告龚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龚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x.66×70%=x.06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x.06元。原告龚某甲诉请要求被告龚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乙赔偿原告龚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x.06元,此款限被告龚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220元,由被告龚某乙负担3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龚某甲已垫付,被告龚某乙所负担的诉讼费330元直接给付原告龚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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