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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郭某辉。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郭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郑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辉,现随其祖母生活。2007年7月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中断联系。2007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经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书、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中断联系,2008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由自己抚养儿子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抚养关系暂维持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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