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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唐某某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4日19时在该公司x采区回收材料时被石块砸伤左手,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09年9月24日被告唐某某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9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唐某某)支付x元;二、驳回申请人(唐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依法向该院起诉,认为原、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赔偿主体错误。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所说的在建业煤矿工作,也就是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工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唐某某是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与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定结果与所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是一种颠倒事实的裁定。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依据仲裁书提起诉讼,原审经过开庭,上诉人是有诉权的,一审应适用判决而不是适用裁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在家干活时砸伤,有保险公司理赔证明,一审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裁定并无错误,程序合法。本案是工伤赔偿,按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写的在家干活时受伤是为保险理赔需要。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其是在建业煤矿受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结论相矛盾。2010年5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4-X号民事裁定,补正原审裁定中文字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是本案的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裁决该公司向唐某某支付x元款项。作为仲裁的当事人,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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